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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
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