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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依附表一「o」欄所需要特別定貨泵室之船舶,或依「k」欄所規定需有毒性揮發氣探測設備但未具備者,應備有左列之一種裝置:
一、通至泵室之低壓管路系統附有適於第六十一條規定呼吸器用之軟管接頭,該系統應以減壓設施限制足夠之高壓空氣量,以使在危險氣體空間內工作之兩位人員有足夠之低壓空氣,至少一小時不必使用呼吸器之空你瓶。並應具有措施由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定空氣壓縮機,將固定之空氣瓶及呼吸器之氣瓶再充氣。
二、備有同等容量之備有瓶裝空氣,以代替低壓空氣管路。
圖表附件:
附表一、個別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PD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