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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