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
。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
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
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
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
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
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
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