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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
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
、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
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