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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