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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