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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招收港澳學生,應擬訂招收港澳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港澳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港澳學生住宿之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校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