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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離岸風力發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漁會占百分之五十五,陸域變壓(開閉)設施所在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三十。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之漁會,應開立漁會電協金帳戶(以下簡稱漁會帳戶)存管,並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查電協金運用規劃。管理委員會成員,應涵蓋該發電設施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代表。電協金運用規劃經審查通過後,電業始得撥付電協金分配款項至漁會帳戶。
前項所定電協金運用規劃,應將促進當地漁業共存共榮納入考量,除依第八條所列用途辦理外,並應將電協金款項半數以上作為補助實際從事漁業之漁民生計、辦理沿岸及魚礁漁業資源復育,或推動漁村經濟發展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