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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