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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體能測驗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應考人如有身體不適情形,應於舉行體能測驗前主動告知辦理考試人員,由醫師判定體能狀況能否受測。經醫師建議不宜進行測驗,惟應考人仍自願接受測驗者,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