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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申請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各部會相關政策或大陸政策之需要。
二、國家發展之需要。
三、臺灣地區之產業健全發展或經營。
四、有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