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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第七條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
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
外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
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
請。
前項申請,邀請單位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
,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預
定行程一個月前代申請:
一、初次申請停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