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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臺灣地區及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擬入學大學就讀,且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申請人持臺灣地區大學與香港或澳門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臺灣地區大學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