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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