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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
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
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洲、河口、珊瑚
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