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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應於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其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製造、銷售或進口平板、容器數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污染防治及監測紀錄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於構辦法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
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