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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
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