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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主管相關進行初步調查測試或確認調查測試前,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派員會同對受測汽車進行各項檢查及恢復保養;未派員會同者,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不得對受測汽車之檢查及恢復保養結果提出異議。
前項檢查及恢復保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各元件辨識號碼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附資料相符。
二、輪胎、電瓶、皮帶、液面高度、水箱蓋、真空管、軟管及與污染排放控制系統有關之線路完整。
三、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元件相關項目不可更換、改裝或不當調整。
四、汽缸壓力符合原廠設計規範。
五、引擎各參數調整至原設計製造之規格。
六、使用燃料更換為測試用燃料。
前項檢查及恢復保養結果應作成紀錄;檢查不符合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列為召回改正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
受測汽車行駛里程在任一規定定期保養里程八百公里內,應進行該項定期保養;必要時,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進行下一階段定期保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