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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者,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氮氧化物年排放總量未超過年排放總量限值下,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附表六,並不受附表二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之限制。但不包括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及下列各款情形: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管制需要訂定較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定之排放限值。
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項或審查結論要求之排放限值。
前項年排放總量限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1 n Sn
Ey=─ Σ Emi× ──
5 i=1 Cmi
n :同一公私場所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各月份之操作機組數。
Sn: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依附表二所定之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單位為 ppm。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