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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