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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應依獸醫師(佐)開立之購藥證明始得供應人用藥品,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購藥證明所載人用藥品缺乏時,應通知原開立獸醫師(佐)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以他藥取代。
二、每份購藥證明,僅供應一次人用藥品,並應於供應後簽名蓋章。
三、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應載明飼主或其代理人姓名、動物種類或名稱、藥名、有效成分及含量、數量、用法、藥局名稱、供應者姓名及供應年、月、日,並標示本藥品不得復供人用。
藥局依前項規定供應人用藥品,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內容、期限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