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屠宰場屠後檢查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屠宰室之適當地點,設置屠後檢查站,其長度以每名檢查人員一五○公分以上,其寬度及高度以足供檢查人員順利執行工作為度。
二、受檢查屠體及內臟表面之照明光度應達五○○米燭光以上且光源應不影響色澤。
三、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電動內臟輸送設備應同步運行,以供檢查人員檢查屠體及其對應內臟。檢查站附近應設有控制裝置,以便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於必要時,同時停止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電動內臟輸送設備之運行。未採用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內臟輸送設備之低速作業家畜屠宰場,其內臟檢查得於專用之不銹鋼內臟車上為之,每輛內臟車限盛一頭家畜內臟。
四、應於檢查站附近設稽留內臟盛盤及稽留屠體吊掛設備。除使用自動化系統處理廢棄之屠體、內臟者外,應於檢查站內設置明顯標示「廢棄」字樣之不漏水廢棄屠體及內臟存放設備。
五、檢查站內應設具有清潔劑、擦手紙巾之檢查人員洗手設施、檢查用具之攝氏八十三度以上熱水滅菌設備、屠宰隻數計數器、記錄用具及其放置設備,其設置地點應便於檢查員使用。
六、檢查站內應設一五○公分見方之不失真鏡子,供檢查人員檢查屠體背側。
七、家禽屠體及其內臟經過獸醫檢查站時,其速率應調整為每分鐘每名檢查人員檢查三十五隻以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