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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除植入晶片外,應視實際需要,為執勤犬懸掛頸牌或建立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體標識。
二、建立飼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送養及其他有關執勤犬之作業基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獸醫師每半年辦理執勤犬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四、專人照護及管理。
五、執勤犬受傷、重病或行為異常時,應停止執勤,待其恢復健康後,方能執勤。
六、執勤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
七、有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留存該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及執勤工時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上。
八、辦理有關動物保護及動物行為課程之講習。
九、編列預算以辦理前八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