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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