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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休漁獎勵金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向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區漁會及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進行初審,並製作申請休漁獎勵金漁船清冊,彙整轉送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件,應製作休漁獎勵金合格清冊、不合格清冊及經費分析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命申請人補正。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失蹤漁業人、財產管理人身分相關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