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四百五十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至少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勞務契約,其最低工資未達美金五百五十元者,經營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第三項規定調整船員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