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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漁會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主辦課(股)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
二、審查小組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