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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
影本) 。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
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
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
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
、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