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或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之。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