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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應配合辦理。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非可歸責於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原因,致未及複評者,於複評核定前,長照特約單位仍得依原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繼續提供長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