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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補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取得證明文件:
一、大專校院教師,並具有與授課內容相關之專業。
二、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具授課內容相關之三年以上實務經驗。
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照顧實務指導訓練。
四、具有與授課內容相關最近五年以上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