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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指定為指定檢驗機構:
一、具備符合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所定第三等級、第四等級實驗室或經機構生物安全會通過之第二等級負壓實驗室。
二、置有經生物安全訓練合格之實驗室人員。
三、備有與操作檢體相當等級之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文件。
前項指定,除書面審查外,得辦理實地訪查、驗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因應疫情防治而有擴充檢驗量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具操作特定檢驗方法資格之檢驗機構為指定檢驗機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