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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
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
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
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