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之核定文件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工廠名稱。
二、藥物製造工廠地址。
三、核定編號。
四、核定項目或作業內容。
五、有效期限。
六、代理輸入之藥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代理輸入之藥商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附表一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二款之變更,以門牌整編者為限。涉及遷移者,應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申請檢查。
第一項第四款之申請變更,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檢查合格後,始得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