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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強制社區治療依其服務項目,應置下列人員及設施:
一、提供藥物治療者,應有二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二次。
二、提供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者,應有醫事檢驗師及相關檢驗設備,或委託具相關檢驗能力之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
三、提供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者,應有具相關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或社會工作人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