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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
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
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
究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 (市) 衛生局之現職護
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
留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原派駐各縣 (市) 衛生所之現職公共衛生
護士三百五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出缺不補;其未具有公共衛生護
士資格之現職護理佐理員,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