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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
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
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
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
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
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人得列師 (二) 級;醫事放射
師十一人,列師 (三) 級,其中二人得列師 (二) 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
,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三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
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
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 (一) 級
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 (二) 級感染症專
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