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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