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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