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時,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港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上權予經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