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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許可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