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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二條規定之海運勞務採購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應依照國籍船舶運送業擁有下列之船舶運能計算其承運之權重比例:
一、國造國籍船舶。
二、國籍船舶。
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方式,由各機關(構)將其海運勞務採購主要條件通知專責機構函轉符合條件之國籍船舶運送業,經國籍船舶運送業以書面表示承運意願後,再由專責機構辦理規劃,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機關(構)予以推薦。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