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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屆滿十年之六個月前,檢具包括下列事項之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設施營運狀況之回顧及檢討:含運轉安全、輻射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營運之回顧與評估。
二、設施待執行之改善或補強事項檢討:含機組待改善或補強問題檢討、承諾改善或補強事項說明。
三、總結:根據前二款事項,總結下一個十年運轉周期中應注意之事項、改善承諾及時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