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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
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