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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