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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安
全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