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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使用量達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或海淡水使用量百分之八十者不適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依限繳納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水污染防治費者,其已繳納水污染防治費額度得申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