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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合夥人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