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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交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對外進行投資匯款單據影本。
五、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有邦交國進行投資,購置相關生產機具之清單及憑證影本。
七、足以證明投資計畫完成之照片。
八、投資當地國政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或類似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交部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先請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赴投資地點實地勘查
屬實後,始予核發。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款文件,並需經我駐投資國大
使館認證。